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
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审核或审批
办理依据
(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办事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个人、事业单位、公司法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从事商业性出口或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提供合法来源的野生植物,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形:
(1)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如果人工培植来源的,提供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产地证明、发票等证明物种来源的文件和材料,经核实真实、有效的;
(2)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提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发票等证明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经核实真实、有效的。
2.从事商业性进口、再出口或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口、再出口,提供输出国CITES证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真实、有效的。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批准条件的;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材料清单
1.《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申请表中填写内容与实际进出口内容一致 1.以原料类型进出口的,重量、体积等按国际通行的计量单位填写;2.以中成药等合成类、提取类产品出口的,要按所含限制出口物种种类逐个填写,并注明包装、规格、有效成分的含量等;3.公司信息一栏填写正确,否则将影响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
2.进出口合同或协议(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3.证明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票、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等)
4.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附件:相关资料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及填表说明
(在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12号委托范围内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委托进行审批;其他的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