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政务公开

《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6-06-02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根据《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我局起草了《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联系电话:025-86275430。


第一条  为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行为,根据《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经营利用是指在本省境内出售、收购和各种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报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书的规定开展经营利用活动。
以观赏展览或马戏表演为目的的驯养繁殖单位(或个人)在驯养繁殖所在地利用其合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从事观赏展览或马戏表演的,不需要报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台账。
(二)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三)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观赏展览或马戏表演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四)经营利用自繁的野生动物的,其经营利用方式、数量要与其驯养繁殖目的、规模相适应。
(五)不得将野生动物活体作为种源出售给没有相应驯养繁殖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六)需要宰杀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由专人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在公开场合进行或对顾客进行展示。
(七)未经批准,不得将所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放至野外,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发生动物疫情或者疑似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防疫部门。
(九)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食品、药品、保健品或进行科学实验等需要取得行业准入资质的,应当先取得行业准入资质。
(十)国家或我省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申请表》。
(二)证明其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野生动物来源证明文件或材料。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从事野生动物标本加工制作的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交标本加工制作工艺说明、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
(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食品、药品、保健品或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交行业准入资质。
第六条  需要终止活体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应提前向原批准机关书面报告,并提出活体野生动物处置方案。方案经批准后,单位(或个人)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方案妥善处置活体野生动物,在确认妥善处置完毕后,原批准机关依法注销其经营利用资格。
第七条  取得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其经营利用资格。
(一)超越经营利用批准文书范围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二)取得经营利用批准文书起半年内未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
(三)隐瞒、虚报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
(四)变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
(五)已不具备经营利用能力和条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被撤销经营利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利用活动,其经营利用的活体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限期妥善进行处置。逾期未处置完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有效期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最长不超过一年,批准文书有效期届满,文书即失效。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责任和服务意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撤销经营利用并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利用所在地设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
经营利用批准文书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有效。
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编号由“苏()林野经准字”字样、年份、顺序号组成。其中,括弧中填写设区市的简称,年份为四位数,顺序号为三位数流水编号。例如:苏(宁)林野经准字2013001号。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及其简称如下:南京-宁、无锡-锡、徐州-徐、常州-常、苏州-苏、南通-通、连云港-连、淮安-淮、盐城-盐、扬州-扬、镇江-镇、泰州-泰、宿迁-宿。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