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林业社会组织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服务,激发林业社会组织活力,促进林业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林业改革发展大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社会组织,是指由国家林业局业务主管或者挂靠国家林业局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紧紧围绕国家林业局中心工作来开展业务活动,积极为林业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管理林业社会组织,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国家林业局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依照职能归口联系的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制度。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
第六条 申请成立林业社会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发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林业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林业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林业社会组织首届负责人。
第七条 林业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住所、注册资金等,应当经人事司审查通过,按照章程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报人事司备案。
第八条 林业社会组织制定章程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章程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修改章程应当经人事司审查同意,按照要求履行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修改程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章程核准后,应当及时报人事司备案。
第九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管理有关要求及章程规定,按时进行换届。换届应当制定换届方案,换届方案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由归口联系单位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说明,再报人事司审核。审核通过后,人事司出具换届批复,方可换届。换届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变更相关事项,并报人事司备案。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换届的,应当在届满前两个月作出书面说明,经归口联系单位同意后报人事司审核通过,并报请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林业社会组织出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予注销登记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人事司是林业社会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林业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管工作,协调国家林业局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对林业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
(一)负责拟定林业社会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林业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工作;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林业社会组织的换届工作;
(四)负责林业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国家林业局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任(兼)职的审批备案工作;
(六)监督、指导林业社会组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组织开展专项抽查工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林业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林业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九)作为林业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各林业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范围,建立林业社会组织与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业务管理归口联系制度。
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是林业社会组织归口联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林业局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林业社会组织业务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二)建立与林业社会组织的联系沟通机制,指导林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合法、守规、有效地开展业务工作;
(三)负责林业社会组织重大活动、重大事项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指导、监督林业社会组织承担政府购买服务、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等相关工作;
(五)配合人事司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六)协助人事司做好林业社会组织其他相关工作。
林业社会组织的归口联系单位,由林业社会组织根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提出建议,经人事司研究并报国家林业局党组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其他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林业社会组织以下主要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具体分工为:
(一)国家林业局机关党委负责指导林业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党建工作;
(二)国家林业局计财司、审计稽查办负责对有财政拨款的林业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管和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以及对林业社会组织的其他专项审计监督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国际司、合作中心负责指导林业社会组织外事活动相关工作;
(四)国家林业局科技司负责指导涉及林业团体标准、品牌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服务局负责林业社会组织涉及办公用房清理腾退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擅自以国家林业局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要规范使用本林业社会组织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冠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直属”等词汇。
第十六条 林业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等应当符合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林业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发展会员。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林业社会组织任(兼)职,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到社会组织任(兼)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林业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林业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林业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捐赠。
第十九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林业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林业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林业社会组织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林业社会组织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严控制、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严格遵守《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等有关规定。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民发〔2012〕57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林业社会组织开展外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林业局国际司和合作中心的监管和指导下开展。
第二十二条 林业社会组织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民间组织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活动,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国家林业局国际司和合作中心的监管和指导下开展。
第二十三条 林业社会组织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开展慈善活动等,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林业社会组织每年应当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林业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鼓励林业社会组织按照《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民发〔2016〕80号)要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局业务归口联系单位和人事司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评比表彰活动开展情况;人员、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等设立、开展活动情况等。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接受捐赠、资助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林业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及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林业社会组织中的社会智库作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以服务党和政府决策为宗旨,强化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林业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根据党建工作要求和林业社会组织实际情况,国家林业局机关党委通过向其派驻党建指导员等方式,指导林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林业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形式,引导、培育和扶持林业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林业社会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林业社会组织归口联系单位应当建立林业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联系的林业社会组织通报林业重点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负责林业社会组织培训,积极搭建林业社会组织合作交流平台。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2007年7月17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林业局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林人发〔2007〕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