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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行政案件及其林业行政处罚适用(供参考)

发布日期:2017-07-31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为了正确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设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小编编写了本《野生动物行政案件及其林业行政处罚的适用》,供各位同行在野生动物行政执法中参考。
  一、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具体表现有四:
  1.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3.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具体表现有四:
  1.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3.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对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在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时不再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下同)。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具体表现有四:
  1.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从事人工繁育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4.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未持有或者附有相应的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具体表现有二:
  1.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笫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制作食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制作食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一)违法主体。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法行为表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下列野生动物的证件、专用标识、批准文件进行了伪造、变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
  1.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
  3.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
  4.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三)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四)处罚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其他
  (一)上述十二种野生动物行政案件,除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非法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案和违反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案四种案件为单一案名外,其余案件均为选择性案名。对选择性案名,应当选择其实施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确定;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案的具体案名,应当写明野生动物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的名称。
  (二)对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物,应当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三)对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